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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家讲坛CCTV 》-第 6 页  护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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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请问现在在各个领域的不诚信的现象,都体现在这么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讲诚信的人,他有可能在这个领域内,他获不到利益,甚至他活不下去了,他甭说发展,他连生存都保证不了。请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从个人做起?我们这个制度保障是如何建立呢?”

        答:好,谢谢你的问题,确实诚信它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也确实是在目前情况下,你贯彻诚信原则,成本和机会成本蛮大的,这是大家都看到的。我想说的是这是个渐进的过程,它不会一蹴而就,同时我刚才也强调了在这个过程中间,我们不能讲一步都没走出来;我们也不能讲,说是所有做的一切它都是个负面的东西。所以在这个情况下呢,我想请你就考虑一件事情,如果我们仍然是短缺经济的话,那是另一回事,因为现在是个过剩经济,而过剩经济就是经济过剩了,就是产出过剩了,这个时候,那么产品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惊险的跳跃,对吧?这个恐怕你知道,而跳的办法有几种,一个靠骗,一个靠诚信为商。从总体从长远看,骗它肯定不能够永久进行下去;从全局来看,你讲的那个情况,它不会存在;从微观情况,你讲的那个情况它一定能存在,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里边,我骗了我就赢了。可是它能不能够长远地骗下去,完全永远地靠骗来活着?我想这个第一经济环境它不允许,第二经济法制它也不允许。在我们的过程中间呀,辽宁曾经有一个事情,出了一个产品叫“苹果醋”,我想可能有的同学知道这个产品,刚出来就被人仿造了,确实它的利润大幅度地下滑,那最后,就去打假,就去打官司,赢了。它赢了,赢了之后报纸上媒体上炒的很多,认定这是一个很好的事情。同时你说的那个问题就出来了,为什么呢?你打假完了之后,仍然还有二十多家生产这种产品的企业它存在着,那你的利润仍然不能跟过去那么高,那这里边就有一个问题,为什么还认为这是赢了,而不是输呢?也就是从总体角度讲,一个制度,一个假冒了就要负责任的制度,它终于别管迈出多大一步,它迈出去了;从微观角度讲,它的利润下来了;可是从宏观角度讲,这个市场环境比过去好了一点。所以从我的想法就是这个意思,你讲的这个情况,微观肯定存在,但是宏观就是靠这样无数的失败无数的争斗,最终累积出来,才能走上正轨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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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胡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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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讲人简介: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日本立命馆大学访问学者。担任中国人民大学【创建和谐家园】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宪法行政法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家》杂志副主编。

        学术【创建和谐家园】主要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等。

        社会【创建和谐家园】主要为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及政策法规司法律顾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法律顾问、海口仲裁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创建和谐家园】咨询顾问等。

        内容简介: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事件或者案件,社会各界也就宪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2000年《立法法》的出台,使得公民权利受保障落在了实处。同时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创建和谐家园】,具有最高权威性,法是由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大体分为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宪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中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是一般权利,所以其他法律规范中的公民权利应该是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致的。

        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某法律规范的约束,或者说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对当事人的惩罚,侵害到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公民或者执法机关必须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这个途径就是宪法救济,即公民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时,可以通过【创建和谐家园】或自己报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规定是否违宪进行审核,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宪法救济在各国法律中都有表现,按法系分,国家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类国家的宪法救济模式有一定的区别。西方社会存在的两【创建和谐家园】系,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救济模式以判例的形式出现,以前做出的类似的判决可以作为判例影响着以后的案件审理。

        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救济由宪法【创建和谐家园】执行,宪法【创建和谐家园】作为国家的专门【创建和谐家园】出现。

        而我国,由国家性质和现实国情决定,既不能使用判例,又不能成立宪法【创建和谐家园】,因为要保证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不可侵犯性。于是我们国家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中,规定了我国的宪法救济程序,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 (全文)

        今天所讲演的题目是《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我们知道我们这个社会,正在走向法治,法治的一个基本含义就是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那是恩赐。在宪法当中确认了,许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时候,它的救济手段是什么?这个问题在我们这个社会发展到今天,尤其突出。我们知道,近几年以来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发生了一些涉及宪法适用的一些问题,或者说形成了一些案件或者事件,那么首先,我想列举几个近几年以来受到媒体和公众关注的一些宪法案件或者事件。

        那么最早的一个案件是在1999年,我们知道北京有个民族饭店,民族饭店有42名下岗女工,在下岗以后,正值民族饭店举行选举活动。在选举当中我们知道需要进行选民登记,在选民登记的时候,选民名单当中,列举了这42名下岗女工的名字,但是没有发给这42名女工选民证,也没有通知这42名下岗女工参加选举,所以致使这42名下岗女工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那么在选举结束以后,这42名下岗女工向西城区【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关于选举【创建和谐家园】的诉讼,要求确认没有让她们行使选举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时又考虑到这种选举权利的神圣性和重要性,提出了赔偿要求,据说这个赔偿额达到120万。但是西城区【创建和谐家园】没有受理,那么对西城区【创建和谐家园】不受理的裁定,这42名下岗女工不服,向中级【创建和谐家园】提出上诉。中级【创建和谐家园】予以驳回。这个案子就说明一个问题,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授予的,宪法当中明确地加以确认,那么当公民的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到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普通【创建和谐家园】不予受理的情况下,那么这种宪法权利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得保障?那么这是第一个案例。

        那么第二个案件呢,就是在2001年发生的成都的一个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2001年的招工启示当中规定,有诸多条件,其中有一个条件规定,男子必须达到一米六八,女性必须达到一米五零。其中四川大学法学院的一个学生,叫蒋涛,他不足一米六八,他正值毕业期间,到银行去应试,身高条件不符合。由此向【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创建和谐家园】先受理了他的案件,受理以后【创建和谐家园】通知成都分行,说有人【创建和谐家园】你们身高歧视。那么银行第二天公布的招工启示里面,把一米六八和一米五零这个身高限制就去掉了,这样的话当事人诉讼的对象已经不存在,【创建和谐家园】予以驳回,驳回了他的【创建和谐家园】,裁定驳回【创建和谐家园】。据说蒋涛又向【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说曾经在报纸上,它是在《成都商报》上登了一个招聘广告,说曾经规定过一米六八和一米五零,对他的精神构成了损害,提起了第二个诉讼。第二个诉讼【创建和谐家园】没有受理,认为它这个规定并不是针对特定人,并没有对他特定人的精神造成损害。这个案件最后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改变招工广告当中的身高规定,而导致这个诉讼到此终结。那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工广告当中,对他的身高规定不做改变,从而引【创建和谐家园】讼,那么【创建和谐家园】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它的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去适用宪法,那么这个案件当中关于身高是否构成歧视的这个规定,怎么去判断与我国宪法当中规定的公民在法律前面一律平等的这样一个精神是否一致,所以这个案件里面,在实践当中有的具体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宪法,那么需要适用宪法来判断这种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那么我们今天讲演的主题,是关于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那么公民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基本的权利,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得救济?我们知道,在正常的情况下,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的规定、原则或者精神是一致的。当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实施,那么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就得到了实现。所以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去启动宪法救济。我们通过法律的实施就能够去保证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但是我们知道,宪法和法律相比较,它们在效力上是不同的,它们在作用的功能上也有所不同,那么法律居于宪法之下。当然我们这里所讲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法律,在我们国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它在效力上要低于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个国家的高级法。如果这些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这些法律文件就没有效力,这些法律文件如果违反了宪法,它没有效力,当然就不能来作为【创建和谐家园】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果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违反了宪法,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还继续有效实施,不仅国家统一的宪法秩序建立不起来,而且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应地也就受到了侵犯。

        所以当宪法当中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法律、法规、规章当中,相应地也做了一些规定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判断,宪法当中的规定有没有被法律、法规、规章所具体化。那么当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一致,而法律、法规、规章当中所具体化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公民通过相应的法律救济就能够去保障公民的法律权利。当他的法律权利获得保障,相应的宪法权利也就获得了保障,所以在我们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救济,那么我们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我们还可以运用其他的一些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法律权利,比如说行政复议制度,申诉制度等等。但是我们讲到当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一致,而又提供了完善的法律救济,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我们通过法律救济予以保障,相应的公民宪法权利也就得到了保障。

        但是在实践当中,可能会出现两种另外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的各种文件的规定违反宪法,或者说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不应该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来解决一个【创建和谐家园】,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宪法来判断某个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这个法律文件,如果它的效力得到承认,公民的宪法权利就受到侵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启动或者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通过适用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是不是违反宪法。我们在实践当中可能有一些企事业单位,一些社会团体,或者说一些层次比较低的国家机关,他们在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当中,可能有意或者无意的,或者说更多的可能是无意识的制定了一些规定,而这些规定违反了宪法,那么这些规定在实践当中就不能予以使用。我们刚才讲到,如果没有一个机制,去能够适用宪法来审查这些法律文件,从而来判断这些法律文件的效力的话,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形同虚设。比如说实践当中发生了一个案件,那么这个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进入了诉讼当中,我们的【创建和谐家园】受理了这个案件,在审理案件当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不应该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创建和谐家园】就有必要或者由自己来判断,适用于该案件,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不是违反宪法,或者【创建和谐家园】就要通过其他的途径送请有权机关来进行审查,如果不能做这种工作的话,【创建和谐家园】直接就适用一个法律文件,来审查判断案件当中的具体【创建和谐家园】,那么这个案件就得不到彻底地公正地解决,那么这是一个方面。

        另外一个方面,我们知道立法它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宪法通过以后,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具体化的法律体系。那么有的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被法律具体化,有的可能并没有被具体化。那么当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没有被具体化的情况下,我们无法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来予以救济。这个国家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的话,那么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就可能形同虚设。

        比如说我们刚才举的第一个例子,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然这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到普通【创建和谐家园】去提【创建和谐家园】讼,普通【创建和谐家园】不予受理。那么相应的如果没有救济手段,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这是我们讲到由于宪法和法律处于不同的地位,具有不同的效力,它们作用的功能的不同,决定了在一个国家里边,仅仅只有法律救济是不够的。当法律文件可能与宪法相抵触,当这个国家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来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情况下,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

        那么宪法救济制度应该如何建立起来呢?我们知道,在2001年的时候,在我们媒体当中,或者在公众当中在探讨一个问题,关于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也就是我们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在没有具体法律的情况下,能不能直接去适用宪法来判案。在这样一个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办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创建和谐家园】可以去适用宪法来解决案件的【创建和谐家园】,既包括可以去适用宪法,来判断作为一个具体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是不是违反宪法,那么也可以直接依据宪法来判断一个具体的行为是不是违反宪法,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直接根据宪法来判断一个案件,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违反宪法。那么在英美法系国家它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是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或者它的宪法既可以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审理依据,那么英美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为什么能够有如此之大的这种权利呢,它主要是基本条件有两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英美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具有解释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有解释权这是固有的,并不是宪法所赋予的,对法律也有解释权。宪法高于法律,在【创建和谐家园】审理案件当中,【创建和谐家园】要运用法律来解决案件,但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创建和谐家园】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创建和谐家园】就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来判断适用于某个审理案件的这个法律它是不是违反了宪法。如果【创建和谐家园】经过审查,认为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违反了宪法,那么就不适用违法宪法的法律。如果【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不知道宪法的含义,【创建和谐家园】也就无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来进行违宪审查,或者审理具体案件。所以我们看到在英美法系国家,所有的因为法上的问题,因为法而引起的一切【创建和谐家园】,【创建和谐家园】都可以进行解决。我们看到美国总统在选举当中,小布什和戈尔选举【创建和谐家园】当中,最后由【创建和谐家园】来判断。也就是说,它的任何一个【创建和谐家园】,都可以由【创建和谐家园】来进行判断,【创建和谐家园】既解决法律问题,【创建和谐家园】又解决宪法问题。当然宪法的解释权不一定用来为适用宪法判断【创建和谐家园】服务,那么适用宪法来进行违宪审查,判断【创建和谐家园】,我们一般把这种权利把【创建和谐家园】的这种权利,称之为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权和【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的解释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它是合一的,在主体上是合一的,有宪法解释权,必然有违宪审查权,有违宪审查权必然有宪法解释权。

        那么第二个条件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先例约束原则,或者叫遵循先例原则。我们知道在英美法又称之为判例法,判决之所以能够成为判例,那我们知道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判例具有一般效力,判例具有法的这种效力。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先例约束原则,【创建和谐家园】的一个判决它对下级【创建和谐家园】,未来类似的案件具有约束力。换句话说,下级【创建和谐家园】在对某个案件审理的时候,必须要依据上级【创建和谐家园】以往所审理过的这种案件的判决。那么为什么先例约束原则对于【创建和谐家园】享有适用宪法的权力非常重要呢?因为【创建和谐家园】它是个司法机关,它奉行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它只对具体案件做出判断。也就是说,它只对具体的当事人【创建和谐家园】做出判断。那么它在做出判断的时候,认为应该适用某个法律,或者不应该适用某个法律,或者应该适用宪法或者不应该适用宪法,或者对宪法含义的理解,它仅仅对这个案件的当事人有效。如果这个判决能够形成判例的话,那么就不仅仅是对某个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有效,而实际上对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有效。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它的【创建和谐家园】的判决具有一般效力,所以它如果认定某个法律违反宪法,它就可以既对某个案件适用也对类似的案件去适用,这样就使得被它认为违反宪法的这个法律实际上失去效力。

        那么相应的我们看到在大陆法系国家,它的【创建和谐家园】它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不能去适用宪法,其基本原因与我们刚才所讲的【创建和谐家园】不具备这两个条件有很大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只具有对法律的解释权,对宪法并没有解释权。那么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对法律有解释权,对宪法没有解释权,那么它对宪法的含义就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理解,那么它就无权根据宪法来判断某个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它也无权去判断某一个实际的公共权利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而只有对宪法享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宪法做出解释才能够进行判断。我们刚才讲到第一个国家可能没有法律,虽然有宪法的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那么公共权利机关,主要是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行使了一个行为,公民认为政府的行为侵害他的权利,这就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法。如果【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就不能权威性地理解宪法规定的含义,或者说不能全面地去理解宪法规定的含义,也就无从来判断一个具体的【创建和谐家园】,来给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提供一个救济。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另外一个特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对判决它没有一般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它不奉行先例约束原则,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所做的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不具有一般效力。那么大陆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它做了判决,对下级【创建和谐家园】并没有约束力,如果它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能够去适用宪法,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话,它在审理案件当中,认定某个法律违反了宪法,这个认定只在某一个特定的判决当中有效,只对特定的案件的当事人有效,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并没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矛盾,之所以不适用某个法律文件,是因为这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但是为什么其他社会成员仍然要受这个法律文件的约束呢?原因是【创建和谐家园】无权去撤销这个法律文件,【创建和谐家园】只能是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拒绝适用,这个矛盾就无法解决。而且我们知道大陆法系国家【创建和谐家园】的设置和英美法系国家【创建和谐家园】的设置的不同的,它的【创建和谐家园】是分成不同的层级、不同的类别。比如说设立单一的刑事【创建和谐家园】,民事【创建和谐家园】,劳动【创建和谐家园】,家务劳动【创建和谐家园】等等一系列的【创建和谐家园】。【创建和谐家园】和【创建和谐家园】之间是独立的,【创建和谐家园】系统之间是独立的,如果上级【创建和谐家园】对某个法律文件做出一个判断,下级【创建和谐家园】如果不予认可也是可以的,那么这个系列的【创建和谐家园】对某个法律如果做出一个判断,那么其他系列的【创建和谐家园】不予认可也是很正常的。这样的话同一个法律在这个国家里面上下级【创建和谐家园】之间它的认识可能不一,不同系列的【创建和谐家园】可能认识也不一,这样就导致一个国家统一的宪法秩序可能无法形成。所以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它的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无法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成立了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由宪法【创建和谐家园】来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当公民认为某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的情况下,那么先进行法律救济,在法律救济穷尽的情况下,向宪法【创建和谐家园】提供宪法控诉,由宪法【创建和谐家园】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

        那么这是两类不同的国家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有不同的思路。简单地说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既给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你认为你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提供法律救济,你如果认为你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给你提供宪法救济,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既解决法律问题,又解决宪法问题,既提供法律救济,又附带地提供宪法救济。由于它的【创建和谐家园】在社会当中地位很高,它可以去创造法律,也就是所谓的可以去造法,在人们的心目当中,有极大的尊严。所以【创建和谐家园】呢,能够提供这种宪法救济。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创建和谐家园】,社会成员对普通【创建和谐家园】通常报着一种不信任的态度,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给公民提供法律救济,这是它的使命,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这并不是它的使命。宪法在权力配制当中,并没有把宪法救济的权力,提供宪法救济交给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我们通常看到,一些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创建和谐家园】。这是我们讲的世界上的主要两类宪法救济的途径,它们各有形成的不同的特点和社会基础。

        那么在我们国家的宪法当中,确认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也会逐渐地完善。宪法当中所确认的这一系列,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说它应该是真实的,应该说是有保障的。当某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从理论上讲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应该提供相应的救济,当我们一些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制定的一些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就需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或者精神,来判断这些法律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创建和谐家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去适用违反宪法的这些法律文件,如果要去适用这些法律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会形同虚设,必然受到侵害,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就得不到维护。

        另外一个方面,国家立法机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完备的一个法律体系,将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提供一个途径,为公民在他认为他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个救济。比如我们刚才讲的选举权案件,我们目前法律当中,只规定了一类选举权案件,就是选民名单案件,如果某一个具有选民资格的人,他认为他应该是选民,而选民名单当中没有他的名字,那就意味着他可能是四种人:可能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可能是外国人,可能是精神病患者,可能是被【创建和谐家园】的人。如果他认为他不是这四类人,他应该是选民,那么他可以作为选民名单案件,首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然后向【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但是我们刚才看到这个案件,选民名单当中已经列举了这42名下岗女工的名字,已经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而是属于其他的选举的【创建和谐家园】。而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里边只规定了选民名单这一类选举【创建和谐家园】,所以普通【创建和谐家园】不予受理。那么在普通【创建和谐家园】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其他的途径提供救济,那么他的选举权就会形同虚设。所以在我们这个社会当中,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一系列权利,首先有必要去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而且这种必要性非常突出,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由意识的加强,这种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越来越明显。

        问题是在我们国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宪法救济制度?我们是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来提供宪法救济,还是学习大陆法系国家专门成立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来提供宪法救济?我们再来考察一下我们国家的情况,我们国家大体上处于大陆法系国家,我们的【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没有解释权。我们的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在我们国家有权解释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授权其他国家机关来解释宪法。我们知道在法理上规定就是限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来解释宪法,实际上就是限制了其他国家机关来解释宪法,那么宪法当中并没有授权【创建和谐家园】来解释宪法。

        另外我们国家不是属于英美法系国家,所以【创建和谐家园】的判决也不能变成判例,【创建和谐家园】并没有先例约束原则。由于我们的【创建和谐家园】不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所以【创建和谐家园】如果要去使用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是不是符合宪法。显然对【创建和谐家园】来说,要完成这个任务是非常艰巨的,甚至于说是不可能的。比如说我们国家在1982年宪法当中就规定了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实际上我们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通过,1995年1月1号生效。在1995年1月1号以前我们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这一些【创建和谐家园】如果要进入普通诉讼,由【创建和谐家园】来审查的话,虽然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创建和谐家园】对宪法没有解释权,它如何来判断在特定的情形下,国家机关应该赔偿还是不应该赔偿,赔偿的范围有多大,如何进行计算,赔偿的程序如何?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国家赔偿法,【创建和谐家园】无法依据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依法取得赔偿的这样一个简单的规定,来对一个具体的【创建和谐家园】做出一个判断。所以在我们国家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依据宪法来判断法律文件提供宪法救济,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公民认为一个公共权利行为,侵犯了他的宪法的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创建和谐家园】直接根据宪法来进行判断,某一个具体的公共权利行为是不是符合宪法,应该说这是非常困难的。换句话说,【创建和谐家园】在司法过程当中,直接去适用宪法来判案是非常困难的,甚至于说可能是做不到的。

        那么我们能不能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成立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我们知道宪法【创建和谐家园】的成立,它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并且互相制约,由立法机关来依据宪法进行审查,不可行,容易形成自我监督。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因为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那么由它来进行审查显然是不可思议的事情。由普通【创建和谐家园】来进行审查,又不具备条件,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成立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宪法【创建和谐家园】作为一个宪法保障机关,既来保障宪法实施,同时也给公民提供宪法救济。那么在我们国家能不能设立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呢?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样一个体制之下,我们有一个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当中,有个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们需要保障权力机关的地位,需要保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所以成立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由宪法【创建和谐家园】来对其他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来解释宪法,可能影响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可能影响到权力机关的地位。所以在我们国家设立一个宪法【创建和谐家园】,在目前阶段应该说也是不可行的。那么我们的宪法里边,关于公民的宪法救济,确立了一个基本的体制或者原则,根据我们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那么从这个规定当中可以引申出来,如果某一个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或者某一个国家机关所进行的一个行为,违反了宪法,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宪法来进行审查。认为这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销或者改变,如果认为某个具体的行为违反了宪法,有权予以确认无效。那么根据宪法的规定我们是确立了这样一个体制,这个体制与我们民主集中制的人民大会制是一致的,是符合我们这种政治体制和政治理念的。当然我们的宪法当中这个规定非常简单,非常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在2000年所通过的里面,根据宪法这样一个规定,将宪法救济的具体的途径相对来讲具体化,规定了一个具体的程序。2000年全国人大所通过的《立法法》里面,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了某一个方面的程序,也就是说,当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违反了宪法,那么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一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如果认为某一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规章,违反了宪法,那么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是《立法法》当中为公民的宪法权利的救济,提供了一个方面的保障。我们刚才讲了宪法救济有两个方面的必要,一个是法律文件违反宪法,那么提供宪法救济,另外一个方面呢,就是政府的一个具体行为,违反了宪法。那么从立法法规定来看,已经提供了一个方面的宪法救济,比如说我们在诉讼当中,如果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某一个法律文件违反宪法,就可以向【创建和谐家园】提出该法律文件违反了宪法,要求【创建和谐家园】进行诉讼终止,由【创建和谐家园】将这个问题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进行审查,或者肯定这个法律文件的效力,或者废除这个法律文件的效力,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来废除了本来应该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法律文件,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获得了救济。

        我们刚才讲到,2000年《立法法》里通过了这样一个途径,但是遗憾的是我们社会当中目前按照这样一个程序来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的没有一例,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立法法所确认的程序,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操作性仍然不够。另外一个方面也说明社会成员在当他认为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宪法,侵害了他的宪法权利的时候,不善于运用法律已有的所提供的那么这样一些救济手段,来有利地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和自由。

        我们的宪法救济当中应该还有另外一种必要,就是当没有法律文件,而只具有具体行为的时候,我们对这些行为不服,我们【创建和谐家园】到【创建和谐家园】,【创建和谐家园】不受理,那么我们将这些行为【创建和谐家园】到什么地方去,这就相应的有一个救济。我们刚才讲了立法法当中仅仅规定的是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那么某一个具体行为它违反宪法,能不能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呢,我们的立法法当中没有规定,因为它是立法法,它只解决一个立法,对立法权的行使的控制问题,所以我们有赖于制定其他的法律来进行完善。比如说制定《监督法》,那么现在正在起草一个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监督法》,《监督法》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那就是宪法监督。那么在宪法监督这一部分,既要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的监督,也要对具体行为是否违宪的监督。所以我们习惯在监督法当中,增加关于政府的某个具体行为,它违反了宪法的情况下,那么它的救济的手段,那么在我们国家我们刚才讲了,我们的宪法当中确立了宪法救济的基本原则,而由立法法对宪法救济的一个途径具体完善。

        那么对另外一个途径,《立法法》当中,由于受立法法所调的对象限制,它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有必要通过监督法来具体完善。在我们国家宪法救济当中,我希望特别需要注意两点。第一点,我们刚才讲到,法律、法规、规章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它是符合宪法的,为公民提供了法律救济,相应地就提供了宪法救济。所以我们的实践当中发生的一个事件,我们不能在这个事件一旦发生以后,就把这个事件上升到宪法问题。在实践当中发生一个事件,首先我们应该把它当做一个法律问题来看待,我们从法律范畴上来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当这个问题在法律范畴里边解决不了了,所谓解决不了,那就是解决的依据存在问题,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有必要去启动宪法救济,而并不是在实践当中一旦发生一个小小的【创建和谐家园】,我们就认为它是个宪法问题,需要启动宪法救济。所以宪法救济当中一个基本的原则叫穷尽法律救济,一个公民当他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先穷尽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已经穷尽完了,这个时候才启动宪法救济。比如说在去年在四川,四川大学法学院又发生了一个案件,四川大学法学院的一些学生到峨嵋山去旅游,他们购买的是全票,而在购票的地方写着,峨嵋山市的大学生,购票的时候只需要半票。那么成都的这些大学生不服,认为都是大学生,为什么成都大学生是全票,为什么峨嵋山的大学生是半票,这样一个票价的规定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都是学生,都是大学生,都是四川的大学生,为什么一个是全票,一个是半票。那么四川大学法学院的这些学生向【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要求去确认这个规定是违反宪法的。那我们说在这样一个问题上,他的基本的思维是错误的,那么它的售票,票价问题我们首先把它理解成是一个法律问题,峨嵋山风景区的票价的规定,首先我们要把它看成是不是违反了峨嵋山市旅游局的规定,进一步我们再看一下它是不是违反了四川省的规定,我们再看一下它是不是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我们再给它看一下,是不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最后我们才认为,如果在法律范畴里面,解决不了,最后才把它看成是一个需要依据宪法来予以判断的这样一个问题。所以我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实践当中发生一个问题,一个很小的问题,那么论者马上就指出认为这是个宪法问题。我们说首先必须看它是法律问题,然后再看是不是个宪法问题,比如说我们在就业的时候,经常会遇到关于平等问题,我们刚才举了是身高歧视,我们实践当中还有其他的歧视,除了身高歧视,性别歧视,相貌歧视,地域歧视,年龄歧视,学历歧视等等有各种各样的这种歧视,也就是说,在没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设定这些条件就构成了歧视。那么这些歧视是不是直接就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呢?我们说首先它是一个是不是违反《劳动法》里的平等就业权问题,如果在劳动法的范畴里边,解决不了,然后才可能上升到宪法当中的平等权问题。所以并不是社会实践当中发生任何一个事件,马上就是一个宪法问题,而只有当法律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是一个宪法问题,这是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我们这个社会也要积极考虑到在社会实践当中,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法律文件完全是有可能违反宪法的。就像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颁布二十周年大会上所讲的,我们这个社会当中违宪现象时有发生,需要研究违宪现象。那就说明我们有一些法律文件,可能是违反宪法的,但是由于缺乏比较完备的监督机制或者救济手段,救济途径,使得这些违反宪法的法律文件依然有效,既损害了统一的宪法秩序的形成,更主要的它侵犯了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使得宪法当中的这些规定可能形同虚设,可能会导致形成这种危险,进而使人们对宪法失去信心,宪法的权威性和尊严无法确立起来。所以我们应该意识到,应该有这样一种迫切性,就是在社会实践当中,违反宪法的现象是存在的,我们需要为了使得宪法的规定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实施,使得宪法当中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真正在我们这个社会能够得到实现的,那么就必须要建立相应的宪法救济制度,来使得公民在认为他的宪法权利,无论是在法律文件侵犯他的宪法权利的时候,还是政府的某个具体行为,侵犯他的宪法权利的时候,都有一个有效的保障机制。那我今天的讲演就到这里,谢谢大家。(来源:cctv-10《百家讲坛》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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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捍卫名誉 -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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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讲人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时担任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国家社会科学重点基地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

        迄今已出版专著(独著及参著)、教材等十余部,并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家》等中外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除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科学的教学及研究以外,还曾参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草案起草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讨论。

        内容简介:

        为了名誉有人不惜生命,名誉它到底是什么?

        商界名流,无端死于非命,尸骨未寒,却上了产品广告。

        控诉“第三者插足”,前妻反被指控侵害名誉。

        楼道里贴出“捉贼”小字报,邻里间为名誉打起官司。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创建和谐家园】也日渐增多。

        什么才是公民的名誉权?我们应当如何保护自身的名誉权、尊重他人的名誉权?对日益突出的名誉权问题我们该如何正确看待?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和值得探讨的话题。

        讲面子是所有人的天性,并不是什么坏事,只看用得是不是地方。该讲面子的时候,就该勇敢地捍卫面子。谁要无故破坏了他人的面子,就得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在法律上,“面子”有个正式的提法:名誉。捍卫面子不受侵害的权利,叫“名誉权”。

        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那么要符合哪些条件?具体来说,要认定构成一个名誉权的侵害来讲,第一个要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个叫做侮辱,一个叫做诽谤。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从名誉权案例的评析中,为我们《捍卫名誉》。

        (全文)

        [相关案例:2000年4月20日,家住江西萍乡市的胡可香下班回家,一份门缝里塞进来的小广告,映入了她的眼帘。(我看到那个广告我就悲伤,心里好难受,)小广告缘何让胡可香泣不成声呢?原来小广告上写有这样一段话:一个叫陈桂熊的人在家中被窃贼杀死,陈桂熊如果拥有该公司的任何一种防盗产品,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陈桂雄正是胡可香的丈夫。(我老公死后几天,过了几天,就是那个做防盗门的那个又打我老公的广告,我当时气得不得了,我本来就心情非常悲痛。)原来,胡可香的丈夫陈桂雄在十几天前刚刚去世,4月6日凌晨两点,一名窃贼顺着排水管爬到了陈桂雄三楼的卧室。(从这里爬水管上来的,上来就跳下来 “砰”的一下。) 熟睡中的陈桂雄和胡可香被惊醒。 ( 然后我老公就讲,他说你是谁?干什么?然后我老公就跟我讲,胡可香快下去叫人。)胡可香冲下楼去喊保姆和住在楼下的弟弟,陈桂雄与窃贼展开搏斗,穷凶极恶的窃贼对陈桂雄连砍几刀后,顺着排水管仓皇逃跑。(上来的时候,我老公就倒在地上了,我就跑过去问他,我说为什么为什么?他就不会讲话了。) 陈桂雄死后陈家通过警方悬赏5万元捉拿凶手,由于陈桂雄是萍乡颇有名气的商人,还是市政协委员,他的死在萍乡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媒体争相报道,一个星期后凶手被捉拿归案,悲痛欲绝的家属们,稍微得到了一丝安慰,但此时突然出现的这张小广告,又使他们悲愤不已。(太欺负人,人刚刚死了才几天,你为了赚钱,我们死了人,你还在旁边拼命地在吵在闹,为了你的产品不顾我们的痛苦。)家人死于非命,竟然被人用来做广告,陈桂雄的雄还被改成狗熊的“熊”,伤心气愤的陈家人决定向发布广告的人讨个说法,他们找到了广告的发布者,萍乡市建设路祥龙九营销部,该公司代销福州某公司的一种防盗防暴产品,营销部负责人看到陈桂雄被杀案的新闻后,突然来了灵感。(当时我们是在《萍乡日报》和萍乡电视台做了报道以后,正巧我们公司销售这个产品跟防盗是有很大的联系。)祥龙九营销部认为,被窃贼杀死的陈桂雄是萍乡的名人,用他来做广告效果应该不错,于是他们马上印制了近万份小广告,挨家挨户散发到了萍乡市的大街小巷。四处散发的小广告,给该营销部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它已经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打了这个【创建和谐家园】以后,它生意也特别好,赚了一笔钱。)4月底,陈桂雄的家人,与祥龙九营销部进行了交涉,要求该营销部立即停止散发小广告,并赔礼道歉。(接到这个电话以后,我们就马上停止了散发,对这个广告任何业务人员都没有带出去了,就等于停止了。)虽然停止了散发小广告,但该营销部拒绝向陈家赔礼道歉,他们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什么,没有理由道歉。(我说他们为了挣钱,什么面子都不要了,我说我要去告他们。)2000年7月,胡可香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要求祥龙九营销部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2000年8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创建和谐家园】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认为,祥龙九营销部借死者的悲剧大做广告,还将陈桂雄的“雄”篡改成狗熊的“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和姓名权,被告方辩称写成狗熊的“熊”纯属笔误,公民的姓名权从死亡之日起消失,所以不存在侵犯死者的姓名权,广告中也没有对陈桂雄有贬损之意,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名誉权,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经过法庭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拿死者的遇害来说事,宣传自己的产品,这样一种行为侵害的到底是侵害了死者,还是侵害了活人?如果我们认为一个人死了以后,在民法上就不能作为主体,进而也不能成为权利侵害的对象的话,那么本案就只能说,没有受害人,可实际上我们又看到了受害人,就是亲属,矛盾在于亲属是受害人,应该说活着的人才感到痛苦,那么是活着的人他们悲愤异常,可是这些悲愤异常的活着的人,他们并没有说是我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这个案子呢,如果说一定要按照他们的诉求从名誉权的角度来讲,那么第一个要探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今天要讲到底什么是名誉?实际上学理上关于名誉的定义一直是非常确定的,所谓名誉指的就是社会或者他人对特定的自然人还有法人,或者我们可以笼统地说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声誉、资历、声望诸如此类,这样一些方面的一个客观评价,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名誉。

        那再往前一步说以这些东西为客体的这样一种权利,我们把它叫做名誉权,这种评价由于直接关系到了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应当说是属于比较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自然人当中,名誉权因此也是被看作是民法的人格权当中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

        我说所谓名誉,实际上用很通俗的概念来替代的话,就是面子,一个人有没有面子,一个人在不在乎自己的面子?实际上就是这么个东西,而面子顾名思义是一个外向的东西,外化的东西,也就是说名誉第一从它的表现上来说,它体现出来的这样一些要素,实际上全是有关一个人人格外化的一些东西,是他人怎么看,而不是自己怎么感觉,因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我们刚才说了是一种外化的客观的东西,因此这样一些因素在法律上的受侵害,也有一个很简单的,很直观的一个评判,就是这种评价是否降低了,别人原来看你是个什么样的人,经过这个事情,经过加害行为以后,改变了,而且是降低了,那么这个就叫名誉权受损。很简单其实,至少我个人看完这个案子以后,我觉得恐怕,如果换了我,我不会对受害的这些亲属评价降低,我们姑且也可以这样说,至少感到痛苦的亲属,他们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侵害,他可能觉得作为人格尊严的一些东西受到了伤害,我们家里的这些事被你用来做这样的宣传,个人主观上面对自己的这种人格尊严的东西受到了侵害。

        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总结来说,那就是我们要在明白什么是名誉权,什么是名誉的时候,首先要做出一个区分,在概念上恐怕首先要区分一个东西,就是要把作为客观社会评价的名誉,和每个人内心都有的自我评价的名誉感要区分开来,名誉感也是一种人格利益,对这样一种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应当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比方说相应的民事责任。

        好接下来我们想谈第二个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解决一个,从法律上来讲,如果要主张说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的话,那么要符合哪些条件?具体来说,要认定构成一个名誉权的侵害来讲,第一个要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个呢,理论上来讲叫做什么呢?我们把它归纳了,一个叫做侮辱,一个叫做诽谤。这是第一个构成要件,当然什么叫做侮辱?什么叫做诽谤?这也是一个有待明确确认的东西,一般认为,所谓侮辱呢,是故意用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侮辱是这样一种东西,用语言文字或者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进而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这样一种行为。

        [相关案例:在江苏省南京市做公务员的这位张翠连女士, 98年离异,至今独身,2000年7月的一天,一个女人找到她的单位怒骂她是第三者。(她骂我你什么样的人不能要,你要我家老头子,就讲这些话,我当时一句话都讲不出来。)更让张翠莲难堪的是她单位的门口还被贴了一张大字报。(一种灰的牛皮纸贴在这个地方,当时好多人围在这个地方看。)两个女人的争吵,引起张翠莲同事和附近群众围观,回想当时情景,张翠莲仍然感到十分痛苦。(当时我都受不了,恨不得有个洞我都能钻进去,我都不想活。)给张翠莲贴大字报的就是这位已退休的吴进端女士,2000年3月【创建和谐家园】判决她与丈夫李维宽离婚,那么在她离婚4个月后,贴的那张大字报,究竟是什么内容呢?(张翠莲是破坏我们家庭的第三者,与尧化门车间主任李维宽姘居,她是知法犯法,应该严惩。)李维宽54岁,在南京市尧化门某铁路部门任主任,他和张翠莲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张翠莲这个认识是从小就认识,可以这样子讲,2000年离婚过以后,我们单位这个小祝半真半假开玩笑,说她也离婚,你也离婚,你们两个本来又认识,所以现在就提到这么个事情,离婚后也是别人提起这个事情,然后我们有一点交往。)张翠莲和李维宽都强调双方是交朋友的恋爱关系,是在李维宽离婚后才开始的。而吴女士认为两人早有暧昧关系,这也是李维宽决心离开自己的原因。(没有外界的这个影响,好像不可能,晓得吧,不可能他会这么绝情。)李维宽认为他和吴进端感情最终破裂的导火索,是1997年单位落实房改政策,家里要买新房时发生的争吵。(买房子要拿钱,我说我拿有钱,公子奖金都交给你,我拿有钱,对不对,她说我又没有钱,我说你怎么没有钱,家里这么几年没有存款吗?她说存款也是我的,你没份,这是我省下来的,她讲。)一气之下李维宽从家里搬到了单位,从那以后,他一直住在单位这个小屋内,直到一年后,他提出离婚,吴进端一次也没来看过他。2000年3月,【创建和谐家园】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后,有邻居才告诉吴进端,见过李维宽与别的女人来往。(我们邻居在1999年7月份都看过他,看过他跟这个女的在一起吃饭下馆子。)于是离婚两个月后,吴进端多次跟踪李维宽,一心要把事情查个水落石出,终于发现李维宽常去某小区张翠莲的住处,紧接着就采取了行动。(半夜三更就在她小区外面守了,他一出来,我就冲上去嘛,我就激动了,因为手上我拿了照相机。)这张照片是早上七点半在张翠莲所住的楼下,李维宽与吴进端争执时拍下的,但李维宽和张翠莲都说李维宽是早上七点钟才去张家的。(早上七点,去过送个东西我就下来下楼我就碰到吴进端了。)仅凭这张照片或双方的说法,我们仍无法确定李维宽与张翠莲是否同居,但在这件事上李维宽很坦然。(我们退一万步讲,就算我是在那个地方,是6月份以后的事情,是离过婚以后的事情,她有什么权利来跟踪我,盯梢我?这是不是违法!)吴进端压根儿没往这方面想,邻居的传说再加上她所见的这一点点事实,更使她确信李维宽是为了张翠莲才与她离婚的。(不把他们曝曝光,从地下拿到太阳底下曝光,我好像实在是咽不下去。)终于吴进端又找到张翠莲单位,做出了贴大字报的行为,使张翠莲痛苦的陷入了周边人的流言中。(有一部分人嘛,认为是张翠莲好像说是作风这个问题,看了报纸上面这样说,但是大部分人认为是作风问题,那么也应该通过法律来处理。)很快张翠莲就来到【创建和谐家园】,【创建和谐家园】吴进端侵犯名誉权,并索赔7000元,这是吴进端万万没有想到的。(我心想,你们已经对不起我了,你还来告我,我够打击了。)2001年元月18日,下关区【创建和谐家园】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要求吴进端赔付张翠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怀疑的这个第三者,【创建和谐家园】之所以支持了她的原因,之所以在判决上能让她胜诉?我想是因为什么呢?就因为这里面我们看到的就是贴大字报、辱骂等等,这个确实构成了侮辱,那么如果你仅仅是着眼于一个侮辱,这个针对侮辱这样一个诉讼请求,那么这个事实是构成的,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侮辱这个事实认定了,那么确实就构成了以侮辱行为对这个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侵权成立应当受到保护。所以我想【创建和谐家园】最后判决,【创建和谐家园】的着眼点显然是放在了什么上面?放在了侮辱这个行为上面,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其实我觉得【创建和谐家园】在这个问题上面做得很聪明,因为所谓“第三者插足”这样一个事情,中国有句老话叫“清官难断家务事”,而且这都是在背着人的地方进行的。所以如果【创建和谐家园】要去证明说,这就是一个事实,所以说出来也没有关系,因为你就干了这个事,这个【创建和谐家园】是给自己找麻烦,如果【创建和谐家园】往那条路上走,去证明这个人贴大字报,这个人骂的都是事实,因此她骂了也是该骂的,你就该被她骂,那这个【创建和谐家园】是在找麻烦,那么这个我觉得【创建和谐家园】很聪明,他绕开了事实的追究,我不管到底你们三个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我们看到的是你贴大字报,你骂她,这个板上钉钉,就是侮辱,那就构成侵权。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就是说这个人她现在所说的是两个事情,一个是贴大字报等等,造成了这样一个侮辱。那么另外一个就是什么呢?就是她到底有没有去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这两个是不同的事情,那么如果你去告,这个家庭原来美好的一个家庭,完整的一个家庭,之所以现在破裂,就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第三人,那如果这样的话,那么这些事实是最重要的,拿这些事实就可以构成证据,如果因此你要追究她的责任的话,那么这些事实都是非常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就是因为你的行为导致了这个家庭破裂,所以你来对这个家庭破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个时候这些事实是有用的。

        我们现在在这个案子看到的是什么呢?是侵害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时候,那么实际上这些事实跟这个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为现在所看到的是着眼点在哪儿呢?在社会评价降低。在这个案子的情形里,也可能说如果有证据板上钉钉的,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些都是事实,这两个人就是干了这个事,那么能否构成一个抗辩事由?我相信可以构成一个抗辩事由,实际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事实的争执,那么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侮辱和诽谤的差别,如果原告声称被告侮辱了她,那么这个时候被告不能用事实就是这样来抗辩,因为事实在这里不构成抗辩事由,就算不是事实,或者就算是事实,只要造成了精神痛苦,它就构成了侮辱。但是反过来如果原告告被告是诽谤,而事实上这个原告说的这个东西就是事实,那么这个事实就可以推翻关于诽谤的【创建和谐家园】,关于诽谤的诉讼,所以这两者之间应该说还是有这样一个细微的差别,而这样一个细微差别,在具体审判当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是有很重要的作用,如果你告我诽谤,那我就可以来证明事实如此,但是如果告我侮辱,我就不能证明,我就不用去证明,说了也没有用,因为这个跟事实无关,它着重的是纯粹主观上的,或者社会评价上的降低,我们构成要件里面的第一个,就是加害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再加上其他的情形。

        构成名誉侵权的话,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这个其实我们刚才已经说到了,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就是什么呢?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那这样的话,接下来具体的问题探讨,从审判实务的角度上来讲,从我们判断的角度来说,问题实际上变成这样几个要件的判断,什么叫社会?什么叫评价?什么叫降低?社会评价降低实际上每个字都有考究,首先一个什么叫做社会?两个人之间按照我们一种比较简单的机械化的理解,两个人关起门来,一个人指着那个人骂得再难听,这也不能说是侵害名誉权,为什么,没人知道,三人为众,三个人才构成社会,两个人不构成社会,所以这个社会并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这个社会,如果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别人并不知道,那么这个在法律上这就不叫社会,这样由此造成的损害,就不能叫做社会评价降低,进而有可能因此就否定掉关于名誉权侵害的这样一个指控,但是就像我们在大多数案件里所看到的,往往是什么呢?这里面最容易混淆的一种东西就是,往往当事人自己认为,他受不了,并不是社会评价,社会可能根本不知道,甚至还没有对这个事情做出评价,但是当事人自己就已经对这个就产生了一个自我的评判,或者说自己给自己造成一种压力,进而走上甚至还有造成某些比较极端的结果,这是一种情况。

        另外谈到社会评价的时候,还有一种特别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也是非常常见的,我们通常说评价来自于公众,就是社会评价是来自于公众,是他人怎么看,因此这里评判的标准应该是什么呢?确定无疑地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个评价确定无疑的应该是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他人,来自于第三者,但是有一种现象,实际上我们现实生活当中很常见的是什么呢?是来自与原告自己,就是我们通常俗称的叫做“自动对号入座”,有时候我们开玩笑说,你找挨骂呢!这是开玩笑说,但现实中真有找挨骂的,什么叫“找挨骂”呢?比如说有人写篇文章,然后我就说,你这骂的是我!你侵害了我的名誉权了!可人家那个文章里面其实没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对号入座,我说你这说的就是我。因此我告你侵害我的名誉权,自动对号入座,这个评价它不是来自于他人,自己去找这个,我认为你说的就是我,这种案件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也是在电视上看到过这样一个案子。

        [相关案例:在大连市丹东街五十号的这栋楼里住着两户人家,住在二楼1号的是宫振东夫妇,住在3楼3号的是退休的刘健全老两口,算起来这两家做邻居也已五六年的时间了,没想到一张没有署名的小字报,彻底打乱了他们平静的生活。那是1998年12月的一个傍晚,下了班的宫振东正朝家中走去时,突然他的目光被一张贴在自家楼门口的小字报吸引,小字报上写着:大家捉贼,我看见50号有个家贼,个不高,挺膀的,晚上撬楼下的仓库,大家注意捉这个贼,注意好安全,别让无法分子扰乱社会!(第一反应就是说,指的是我,我个不高,挺膀的,这个家贼,就说没出丹东街之外要是别的仓库,出了【创建和谐家园】,是外来的,不是家贼,这属于家贼,所以我就怀疑就觉得是我。)气愤难平的宫振东想知道,小字报究竟是谁写的?被怀疑的对象只有一个,那就是3楼的刘健全。(因为我和他因为仓库的事发生【创建和谐家园】,我可以肯定就是刘健全干的,没有第二个人干,因为我和其他人没有什么利害冲突。这个地方是宫振东的,这个地方是刘健全的,就因为这个地方弄的矛盾,就这么点地方。)小仓库【创建和谐家园】过去后,两户人家便很少来往了,那么小字报是不是刘健全写的呢?刘健全和他的妻子理直气壮地承认了这件事,可是他们也解释说,贴小字报并不是心怀成见、蓄意报复,更没有在内容上特指宫振东,相反指的是自己的儿子,儿子因为房产的问题,十几年都不曾回过这个家。刘健全老人回忆起在一个夜晚,他的所见所闻。(我一出来,这么一溜达,看见仓库门打开了,我就向外紧走了几步,快跑了几步,我就四处看了看,有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背影,这个男人胖乎乎的,那么一开始我怀疑谁呢?就是怀疑我儿子,我的儿子十几年没来了,那么我怀疑什么呢?你是不是来气死我,气死我老两口,你是不是来得这个东西呀,我是这么想的,我这是说家贼难防。)那么一起住了十几个年的老邻居对这件事是怎么看的呢?(他儿子不怎么胖,矮是挺矮的,那么你要说矮矮胖胖的,你贴儿子家,上你儿子的仓库。)刘健全向记者表示,除了那天晚上的经历,写小字报也是处于一份责任心,刘健全的妻子于秀枝是这栋楼的楼长,负责楼内21户人家的诸多琐事,于大妈觉得自己有义务,也有必要提醒大家在年关时要注意安全。(你说我贴告示,我提醒大伙儿别让家被盗,是个好心,为了老百姓,结果呢,为了老百姓,那谁知道是谁,我哪知道是谁,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体形,告诉大伙儿,注意点儿。)就这样,当第一张小字报,被路人撕掉后,刘健全夫妇又写了第二张,第三张和第四张小字报。(是贴在什么地方?可能这儿也贴了,那儿也贴了,这个墙上也贴了。)与第一张小字报不同的是,这三张小字报在结尾几个惊叹号的后面都注有2、1字样,而宫振东夫妇就住在二楼一号。(我们就觉得有点不仗义,这么长时间,怎么老没完没了,我们就挺气愤的。)当三份小字报的胶水尚未干透,下午四点多,宫振东推开门时却发现,小字报已经贴到了楼内,算起来这是第五张了,内容倒没有什么变化,只是中间加了一句:老婆挺瘦的。(楼下贴的够不够你用的,你还贴二楼,我说你怎么不贴三楼,怎么不贴四楼,怎么不贴五楼,我说下一步,你能贴我门上去了。)( 我贴在你屋上,也属于名誉权,我贴在你用的东西上,也属于名誉权,我没贴到那上面去,我从告示内容上,我没有指向你宫振东,没有写宫振东三个字。)( 您觉得名誉权是什么概念?名誉权不是有名和姓才能成立嘛。)没有指名道姓,算不算侵害了名誉权?两家人各有各的说法,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同志几次出面调解无效,1999年7月,宫振东一纸诉状将刘健全告上法庭,提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要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创建和谐家园】公开审理了此案,【创建和谐家园】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支持了原告宫振东的诉讼要求,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创建和谐家园】,1999年11月,中级人民【创建和谐家园】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建和谐家园】最后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有损害名誉权的故意,而且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原告打赢了这个官司。像类似这样的案子,其实非常普遍,尤其在新闻侵权当中很常见,因为媒体现在也学得谨慎了,在批评某些东西,它并不点名道姓,而是说某某,甲乙,abc都这样说,但即使这样,还是防不住有人说,你说的这个甲某就是我,因为你描绘的所有特征都跟我一样,还是防不住有这种情况,所以这种叫做对号入座的,就是这种评价它来自于自己,他自己找上去的。那么这种如何判断?其实我认为这个只是具体情节上的差异,实际上它根本没有改变我们对这个名誉权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它还是社会评价,就像刚才这个案子,电视上所报道的案子,最后【创建和谐家园】为什么支持原告呢?我们可以推想的原因就是在于,由于他在这么小的一个范围之内,如此详细地、具象地描绘,他所说的这个贼的形体特征,家庭成员特征,那么在这样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非常容易对号的,别人很容易判断,一看就说你说的是谁。因此这种情况下你虽然不点名实际上由于你所描绘的特征非常清晰,他人很容易一下子说出是谁的话,那么实际上跟点名说没有差别,所以不管是自动对号入座也好或者说是别人点名道姓也好,其实关键并不在于这些东西,这些东西其实都只是我们说叫做情节上的差异,它无非是增加一点判断上的困难。比方说【创建和谐家园】在这种情况下,那么【创建和谐家园】可能要做一个调查工作,邻居你们看了这个是不是马上就知道是谁。如果邻居说是,一看就知道说的是谁,那好,很确定。还是造成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这种特殊情形,只是情节上的问题,但是我认为,并不构成要件上新的类型。

        同样的情况还有一种,也是属于一种特殊情况,是属于什么呢?我们现在学术界把它叫做什么?叫做反向侵权。所谓反向侵权,明着说你好话,夸你的。这个也在电视上面看到过这样的一个案子,说得是一个17岁的女中学生,品学兼优,她的作文还在全国大赛当中得了奖,但是后来出了一件事,就是她的语文老师也出了一本书,这本书叫做《作文训练手册》,这个老师在这个手册里面就举到一个例子,说我们班原来有个学生怎么笨,经过我的训练,作文训练,她现在拿了全国大奖,真名实姓就说某某,她原来是怎么差劲,智商低、有点笨,但是现在经过我的这套训练法,她现在拿到全国作文比赛的奖项,这个书出来以后,同学就对这个17岁的女孩指指点点说,原来你是个弱智,是个笨蛋,给她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最后这个就构成一个【创建和谐家园】,那么老师就认为,我是夸她,我最后是说尽管她有点笨,经过我的训练,我还夸奖她呀,我还替她宣传,她拿了奖了。这个还是侵权,这个我们把它叫做反向侵权,明着是在夸你,暗着还是在损你,这个很常见。但是这个也是这样,也是并不导致什么?这些事情只不过类似这样的,我们说都只不过是具体的表现方式上的差异,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它并不否定这个构成要件,它还是构成了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差别只在于说这种表现的方式不同,别人改变另外一个人社会评价所获得信息的来源,以及这种表达的方式的差异而已,但是并不构成新的类型,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掉说这个没有构成侵权,这个不叫社会评价降低,这只是一个现象,但本质上我们最后还是要看到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实质上的后果,实质上的后果仍然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这是关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那么接下来,第三个我们想再说一下抗辩事由,名誉权民事责任当中的抗辩事由,所谓法律上的抗辩指的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出来的使得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这样一些事由,当原告指控被人侵害了他名誉权的时候,被告在法律上来说,他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得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一些事由的,这样的一些事由,民法上把它叫做免责事由,曾经看到过一个案子,说得是什么呢?说的是一方,一个人跟单位之间因为分房的问题发生【创建和谐家园】,最后这个人就跟单位打官司,最后的结果呢,是败诉了,这个个人败诉了,单位胜诉了,那么这个人后来反过来又去告单位,告什么事呢?单位在前面胜诉的官司的进行过程中,在法庭上用了一些言辞,就在诉讼当中,在法庭上面用了一些就是在法庭辩论当中,我们在电影里也能看到,有时候法庭辩论当中有一些言辞是比较激烈的,甚至会有一些是贬损性的话。这个案子就是这样,单位在打这个官司的时候,单位的诉讼代理在法庭上说了一些,包括在他们的答辩状里面都有一些话,比方说某某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某某是损公肥私,某某侵占了集体的利益,诸如此类有这样一些话在诉讼当中,所以这个人在这个官司打输了以后,就打起另外一个官司:名誉权诉讼。单位你在跟我打官司中,你所用的这些话,损害了我的名誉,造成了我社会评价的降低。这个涉及一个什么问题呢?涉及诉讼当中的言辞,法庭上面所说的话,哪怕是过激,或者带有贬损,构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那么在这个案件当中,【创建和谐家园】认为不构成,不过我相信这样的事情可能是有争议的,我相信这样的情形,在现实当中可能是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在我看到的这个案件当中,【创建和谐家园】最后认为,公民在诉讼当中,这是属于他正当权利的行使,因此在诉讼当中用这些言辞,是出于他胜诉的这样一个目的的需要,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因此不构成侵权。

        总而言之,我们把它归纳为一类,叫做正当行使权力,最高【创建和谐家园】1998年的司法解释当中,也涉及这样的情形,比方说在这个解释的第四问里面,它是这样问的,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因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创建和谐家园】,人民【创建和谐家园】是否受理?我单位开除一个人,我单位通报批评一个人,通报这个我们经常在我们人民大学的布告栏里也会经常看到的,说某某学生【创建和谐家园】,然后给他什么处分,就是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它管理的人做出这样一个结论,或者处理决定,然后当事人说你侵害我名誉权了,这种情况下,到【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创建和谐家园】是否受理?那么1998年这个司法解释明确回答说,人民【创建和谐家园】不予受理。我相信这个理由也是在于说,属于正当的行使权力,这个是我们所说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最后一部分抗辩事由,我简单的先说这些,说得不妥当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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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说隐私权 -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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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讲人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获法学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曾留学日本东京大学及在香港城市大学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进修。

        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时担任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国家社会科学重点基地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除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科学的教学及研究以外,还曾参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草案起草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讨论。

        内容简介: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科技手段和现代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政治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如今,涉及隐私权的案例呈上升趋势。

        2000年6月4日中午,家住太原市的小杜和爱人吃过午饭后,两人走进卧室准备午睡。就在两口子躺在床上闲聊的工夫,小杜忽然发现暖气片的后面有亮光,他觉得很奇怪。原来,卧室里竟然被人安上了监视器,而且探头竟然直对着床上。这令小杜夫妇又惊又气,这只在电影里见过的场面,怎么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呢?于是,他们向110报了警。经过警方调查,这是小杜的邻居廉某所为。据廉某讲,是出于好奇,想观察邻居小杜家里的情况。警方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给予廉某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小杜夫妇对此处罚感到不满,于是向太原市杏花岭【创建和谐家园】提【创建和谐家园】讼。杏花岭【创建和谐家园】在被告廉某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宣判,判处被告廉某向小杜夫妇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

        隐私的案例形形【创建和谐家园】,隐私的纷争起起落落,什么才是公民正当的隐私权?我们应当如何保护自身的隐私权?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对名人的隐私问题我们该如何正确看待?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和值得关注的话题。

        中国人民大学姚辉教授,从隐私案件的纷争中,与我们“话说隐私权”。

        (全文)

        首先第一个问题我想介绍一下隐私权的保护它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它的意义,我们把它作为法律问题提出来,那么它的意义在哪里?

        我想首先还是从一个具体的【创建和谐家园】来谈起、一个案子来谈起,就是我在报上看到的。说有一个单位开一个小型的会议,这个会议由一个支部书记来主持,这个是动员大家献爱心的会,也就要求大家捐款。然后这个支部书记在这个会议上,就突然就提到了自己一个同事,说他家里怎么困难,他的太太患了癌症,他还坚持上班。我相信这样的事情,在我们周围很多单位里边,在很多这样的会上,都是会经常发生的,而且说者丝毫不会意识到我这个是在冒犯别人,听者也不会觉得说这怎么着,甚至会觉得这是在表扬人,书记在开始表扬人家了,因为你看,这人家家里有这么大的困难,但是他不耽误工作,照样上班等等。但这个事情这次没那么简单,被书记夸奖的这个人反过来反而就把他书记给告了!就说这是我们家的私事,我太太有癌症,那这个东西我并不想让别人知道,你为什么未经我许可,在这样一个会议上就把这个事就说出来了,因此就把他告到【创建和谐家园】。这个事情我在报上看到的,报上登出来的时候,是审判结果已经出来了,【创建和谐家园】认定这个支部书记的做法并没有构成侵权,但是,我看报上的话叫“显属不妥,应该予以批评”。

        但是这个事情本身,其实确实是引发了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一个思考。就是说,从这个支部书记的这种行为,到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反映,我相信在我们社会当中,我刚才说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但是这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现在变成了一个【创建和谐家园】。也就是说,有人把这个当作是一个权利,进而把这个行为看作是一种权利的侵害,那么这个显然对我们社会来说是一种新的观念,一种新的权利。也就是说,老百姓已经意识到了,这是我的一项权利,他开始在运用这个东西,并且诉诸法律。那这个也就是说当事人具体来说,在这个案件里面,他是告他书记侵害了隐私权。我们家里的这些私事我并不想让别人知道,那么你未经我许可披露了,这是侵害了我的权利,而这个事情的发生,实际上这个案子透露出来的信息的另外一方面是,侵权发生的本身很耐人寻味。就是说,这样的一个事情在一般的情况下,可能经常发生,也并没有人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中国人见面打招呼,说的是什么呢?——“干嘛去?”跑上来第一句话,两个人一见面首先就打探别人隐私,“你干嘛去?”这是中国人最常见的见面打招呼的方式,并没有意识到这个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点可能是一种打探,其实可能对方会觉得,至少比方说,我拿我来说,我不能说我怎么着,但是确实有时候我会被这个问题,问了以后,我会愣一下,我要去干的这件事情我确实是有点不想让别人知道,当然对方叶并不是故意打探,你不一定说他,他就是想打探你,但他真的习惯了,他见了你就说“干嘛去”,那我真会很尴尬,我会楞在那儿,我要想半天,因为如果如实告诉他,那不是我希望的,但是如果要撒谎,我在那么短的时间我又很难编出一个谎言来,很尴尬。这当然是一个很简单的例子,但实际上确实从一个很小的侧面也说明了这个东西,不是中国人的本来意识当中,也就是说中国人在这样下意识的行为当中,实际上表达出来的是什么呢?表达出来的东西就是在我们的观念里面,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这种东西它并没有成为一种行为的规范,因为我们没有这个东西的时候,我们已经习惯了,包括一些非常正式的东西。

        比方说电视台里面,你经常可以看到,比方说为了反映农民生活好起来了,画面上就会出现一个农民兄弟咧着大嘴在那儿点钞票,这时候记者的话筒就会过去了,问:“大爷今年收成好吗”,“好啊”,“挣了多少”,非要他说出来,“一万五呢”,他非要说出来,不会觉得说这有什么不对呀,其实这是隐私啊,我的财产状况,我的收入状况,结果全国人民都知道了。我们完全把它作为一个正面的东西,确实感到欢欣鼓舞,没有觉得这是一个问题,但是我想在这里我们不妨首先,如果我们权且把它看作是一个应当引进的,应当建立的这么一个制度,这么一个规范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也就是说,假想我是一个推动者,假想我是一个鼓吹者,那么我们这样子看的时候,那我们可以说至少有两样东西这个东西是好的,是我们需要的,一个那就说我觉得隐私权以及隐私观念,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它体现一个人,人格,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东西。

        我曾经在网上看到过一个很小的文章,它是谈到隐私的,它那个标题我觉得非常好,他说我们都知道有句格言叫做“我思故我在”,那个“思”是思想的“思”,他把那个“思”换掉了,换成隐私的“私”,“我私故我在”。我非常欣赏这句话,我觉得用这句话来形容隐私对我们的重要是再贴切不过了,我们能够保有一些纯属于我们自己的个人的私人的东西,这样的一个东西,不会随便的受到来自他人的,甚至来自公权力机关这种侵入和干扰的话,那么这是我们至少我们可以实实在在的感觉到,我们是作为一个人,我们有自己的独立的人格而存在的,当然标志或者是表彰一个人人格的要素有很多,但这至少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所以我想,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东西,就是说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那么另外一个我觉得,如果说我们要去介绍或者说表彰或者说鼓吹这样一个观念、这样一种权利的话,那么还有一点,它可以使得我们行为的自由和财产有所保障。就是说,它主要是用来民法当中,作为司法规范的民法当中的民事主体,用来对抗公权力的这样一个东西。哪些东西是纯属我个人的,你不能进入、不能侵犯,纯属我个人的东西。如果我们要说隐私权这个制度的重要性的话,这也是我们可以归纳出来的,最后我觉得还有一项,它可以构建我们社会的一个人际秩序,我们至少可以总结出这样几个方面。

        接下来我想我们谈一个具体的问题,就是隐私权的定义,到底什么叫做隐私权?我们现在看到的是民法典的草案当中所提到的隐私是,它把隐私界定为是这样三个方面:隐私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样三部分。那么关于这三部分的权利叫做隐私权。也就是说,当我们要去说明什么叫隐私的时候,我们首先有一个标准,就是它是和公共利益无关的。这首先是我们可以确定的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对不对?这个标准找的对不对?是不是抓住了问题的实质,这个可以再研究,但是我想这个方法应该是可行的,就是我们首先要找到类似于这样的一个标准。

        比方说,我刚才提到的隐私内容里面作为私人信息很重要一项——财产状况,那么这个当然一般意义上来说,它当然是一个隐私,是属于私人信息。可是如果这个人是个政府官员,那么他的这项东西就不能被当作是隐私,因为他跟公共利益有关。当我们这样说的时候,同时我们也就发现了,如果我们有一个确定的标准,那么至少在解决这类问题的时候,我们能够把它区分开来,就是说同样的一个东西,我们有了在不同的情况下,对它定位的工具。同样是一个财产状况,在什么情况下,我可以认为它是隐私,应当受到保护;什么情况下,我可以认为它不是隐私,不应该受到保护。那么当我们拿着这个公共利益这样一个标准去衡量的时候,至少我们看到一个确定的东西,拿了这个东西我们能把它分清楚。

        那原则上来讲这样一个权利,具体的权能体现在哪个方面呢?当我拥有声称我拥有一项隐私权的时候,我都享受一些什么样的具体的权能呢?我能够做一些什么呢?我们从学术上来看,包括从一些审判实践当中来看,这个权能基本上被归纳为两个方面,一个叫做支配和控制。如果一个人享有隐私权,那么这个就包含着他对他个人的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的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本身是他的一项权利。比方说,我不愿意被他人知道的东西,但是这个不妨碍我去支配它,比如我参加谈话节目,我去《实话实说》,《实话实说》就让你说实话,就要说你平常别人不知道的事情。那如果我进了《实话实说》,我对着镜头说的时候,这里面肯定会涉及一些隐私,但这个时候是我自己愿意的,是我在支配我的隐私,我在和别人分享我的隐私。我在和别人分享、在总结由这个纯属我个人事件当中可以阐发出来的公共的意义。那这个我们把它叫做支配或者控制的权利。

        那这里面的问题在哪儿呢?在于隐私当你进行一项活动、进行一个法律行为的时候,那么是否能够推定出你这样一个行为已经包含了对你的隐私部分的处理,说这个什么意思呢?我们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一个画家和一个模特签了一个协议,那么这个模特给他做人体模特,后来画了这个画。画了画以后,那么这个画家后来把这个以这个人的裸体作为模特的画拿出来又交给别的地方展览,后来呢,又被出版社出书,出版社出书又转让给另外一家出版社,总而言之,后来又发现了展览、发生了出书、还发生了卖给另外一个出版社,让它拿到这个权利以后就印挂历这样一些事情。后来模特痛不欲生,因为这个是涉及个人的身体的部位的,遭到了社会上的闲言碎语,因此痛不欲生。她就把画家告上了【创建和谐家园】,画家当时提出来的一个理由就是她同意了,我跟她签有协议。这就涉及一个什么问题呢?涉及可能按照这个画家的思维他提出这项抗辩的时候,他是认为,由于我们之间签有协议,那么就意味着当你愿意做我的模特的时候,你就已经把这些东西都交出来了,那么我后面的利用什么,都包含在你的这种意思表示里面了,也就是说,你同意了,构成你的同意了,隐私里面最重要的一个就是同意了。所谓侵害隐私也最重要一点就是未经他人许可,那么你签这个协议也就由此可以推定后面这些东西都是你同意的。那么我认为呢,这个就不能推定出来,因为我跟你签合同只是说你可以画,但这个协议不能推广为,说我包括了我后面的所有的这些东西都交给你了,可以你做这些处理。因为人的隐秘部位,隐私的部位是不能推定的,这样一个权利不能包含着我的一个积极的行为,不能包含在推定出我由此相关的其他隐秘的、可能在其他的法律行为模式当中,这个东西可以推出来。比方说在合同法当中,我们经常可以由当事人的行为来推断他的意思表示。但是我觉得在人格权里面,尤其在隐私权这样一种静态的权利当中,我们不能适用这样的推定。这是第一个,我们所说的支配和控制。

        另外在讲到支配和控制还要注意的一个方面就是,支配和控制仅限于隐私权人本身。但是隐私有时候不是个人单个的事情,它可能是共同的事情。现在网络上我们都知道沸沸扬扬很热门的一个话题,有一个人她在网上登她的作品,这个作品当中非常大胆的写了她的性生活的东西。那么她在谈到共同隐私的时候,她在什么地方提到了一个共同隐私呢?点名道姓的提到了她和一个著名的歌星的性生活上面的往来,这样就把别人卷进来了。但是,如果这个隐私是两个人共有的,那你不能认为这就是你自己爱怎么说就怎么说,那你必须顾及到他人。这有点像什么?类似于像近于财产共有权的时候,我们知道财产共有权,如果两个人共有一个东西,那么共有人之一,如果要行使他的处分权的时候,他要征得另外一个共有人的同意。这个道理是相通的,隐私里面实际上也存在这样一种共有隐私权,那么它的规则是一样的,当共有隐私权人之一他要去控制支配这种权利的时候,他也应当征得另外一个共有人的同意。否则的话,那你会侵害别人的隐私。这是一个,就是我们所讲这个权能的一个方面:就是支配和控制。

        另外一个就是利用,这表面上听起来是一回事,但还是不一样。所谓“利用”,主要是就其经济价值方面来探讨。也就是说,他可以将自己的隐私用来以这个隐私本身作为一种利用的工具,那么来获取其他的人格的或者财产的这种收益。这种事情我想不用说了,有一段时间在出版界甚至形成了一个叫做隐私热,大家都纷纷出有关隐私的书籍。这个行为本身来说,不管是自己出也好,授权别人出也好,这实际上都是在利用,用自己的隐私来创造其他的利益,人格的利益或者财产的利益。那这个也是没有问题,而且我们也认为这也是一项权利,是一项权能。这是关于隐私权,我想谈的第二个问题。

        接下来我们探讨第三个问题,就是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我想只谈这部分,就是谈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首先第一个就是这个责任的构成,那么我们具体来看,第一就是要有侵害的行为,要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加害行为。这个行为具体来说,应该说各不相同,可以说不胜枚举。主要的方面,比方说包括干涉监视私人活动,破坏他人的生活安宁,那这个就是侵害他人隐私。比方说随意随处安放摄像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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