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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解释的单维度,主观前见决定了解释。前面已有例子,这里
再以关于“私有财产也是神圣不可侵犯”问题等讨论为证(页378—79)。
作者从北京、广东、贵州、甘肃、河南、吉林六省问卷统计得出的结论
是“私有财产观念还是受地区间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的影响的”(页
379)。统计数据在一方面似乎证明了这一点:吉林、贵州和甘肃对这一
命题的赞同率最低,而反对率最高。但问题不那么简单。因为对这一命
题表示赞同比率最高的是河南省,而河南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说比广东
或北京的市场经济或经济发展水平更高;广东省反对这一观点的比率既
高于北京也高于河南,而广东省的市场经济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显然高
于北京和河南。因此,这些数据如果说是有意义的话,那么在我看来,
只是这一调查表明,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与私有财产观念的强弱似乎没
有关联关系。当然这一结论与作者的理论假说、与我们的某些信条有冲
突。那么作者应当研究一下,为什么会有这一冲突,也许是问卷设计的
问题,也许是调查地区的问题,也许这些差别没有统计学上的差别意义;
或者这一切都没有问题,有问题的只是作者的理论假说、人们通常接受
的那种“市场经济发展了,必定私有观念更强”的常识信条。而不能用
符合作者预期的某些趋向来迁就人们的常识。
第四,解释的缺乏。孟宪范文比较明显。尽管她的研究从设计上看
不错,获得了一些可能有启发的数据和结论。但似乎由于缺乏法律和法
学理论的训练,因此她未能将这些意蕴点破,实在有些可惜。也许对于
社会学家来说,无须点破。但由于法学一直缺乏统计方面的教育和训练,
许多法学工作者不习惯甚至无能力仔细理解和把握一些统计数据的理论
意蕴,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法律社会学者充分揭示他或她的研究的理
论意义,也许有点苛刻,却不是没有道理的。
解释的缺乏还表现为解释的细致程度不够。贺文比较典型。贺在谈
到法官素质时,运用了许多报刊资料对法官的描述——军人化的语言。
贺以此作为材料之一来说明中国法官的素质。这应当说是比较有说服力
的。但仍有欠缺。因为这些文字,在我看来,更可能是中国社会(官方
的还是传统的?也许两者都有)文化对法官的通俗界定,因此报刊作者
以这样的语言去描述法官。我承认,这种通俗文化定位对法官的自我定
位和【创建和谐家园】运作肯定有一定影响。贺文因此不仅在研究视角上很有原创
性,并且很有理论潜力。但贺文未能区分外部定位和法官的自我定位,
因此没有注意两种定位的互动和冲突。在我看来,在【创建和谐家园】内部,法官未
必以军人风格自我定位。只要想一想,我们大致可以确定:在一个【创建和谐家园】
内部人们公认的最佳法官未必是那些最具有军人气质的法官(贺文所使
用的访谈材料也点到了这一点,见页243—244),而可能还是那些心细、
有点子、有水平的法官,而这些人的这些素质可能不一定上报纸,都被
关于法官的通俗化定位这个过滤器过滤了。贺文可以分析更为细致些,
防止把他人为我作的画像当作我本人。
四
此书的许多作者都是国内目前法学界中青年中的一些佼佼者,他们
在完成这一项目过程中,也强烈希望通过这一努力来改变国内法条主义
和政策注释的法学研究现状。然而,总的说来,我们看到在社会发展权
利进化指导下的此书在一定程度上重现了注释性法学范式,只不过注释
的是另一些流行的命题,并没有从根本上挣脱原先的知识型。
为什么结果并不令人满意?这必须跨出本书的范围而略加考查。应
当说,由于种种制约,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学术传统和学术训练都非常欠
缺。据我所知,我们至今没有正式的、系统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的
训练,法条主义和政策注释性法律研究仍然是法学院的主流。即使目前
国内已有不少法学院在教授法律社会学课程,而许多老师、甚至带法律
社会学研究生的教授自己就没有搞过真正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而是半道
出家,从法理或其它专业转过来的。其它专业训练的模式、旧的思维方
式和研究模式使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名为法律社会学而实际只是昔日法理
学之变种的著作。这就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法律社会学不过而而,无形中
降低了对自己的学术要求。另一方面,就我所知,本书的许多作者在校
期间几乎都没有受过基本的法律社会学训练,他们都是通过读各类学术
著作、加上自己的实践经验总结而获得一些法律社会学的知识。我并不
认为这种学习研究法律社会学的路径都必然是缺点(例如他们的知识面
都比较广泛,都关注中国的现实,有强烈的社会和学术责任感等),但
不可否认,这种方式可能给研究带来一些重大缺陷;由于知识准备不够,
旧的研究模式和思维模式就会不时流露出来。
我曾经说过,现在我们法学界的主要问题已不是敢不敢解放思想的
问题,而是我们有没有能力、有没有思想理论和社会实践的资源来解放
思想的问题。就法律社会学而言,我们不能指望仅仅了解一些社会学理
论,读几本外国学者的法律社会学著作,就可以从法理学或其它专业自
然而然地、并成功地转向法律社会学研究。如同每个学科一样,法律社
会学也有它自身的要求,尤其是它研究现实、注重方法和理论分析、强
调知识的地方性和开放性,这些都是中国法学研究非常缺乏的。我们需
要保持对现实的强烈关注和知识的开放性,加强学术规范的培养和素养
训练,注重说理的学术性批评,从而积累起学术传统。借鉴外国学者的
研究固不可少,但更需要我们作为研究主体的持续不懈的努力。我们实
在是任重而道远。
批评话说得很多,也很重,但我绝非要全盘否定此书,更不是要拿
学友开刀。应当说,这部著作在目前国内的法律社会学著作中还是比较
好的一部,其中有一些有启发的思想——即使在我重点批评的文章中。
它积累了许多材料,包括数据和访谈,将对以后的类似研究有很大帮助。
即使是本书中的教训,如果加以总结,也可能转化为财富。我曾担心,
上述的批评,在一个需要鼓励、促进法学研究实际问题的时代,是否会
被人们(包括一些朋友们)误解,甚至被人用作不利于朋友的口实。但
我认为中国的法学研究必须展开真正的学术批评,而学术评判不是、也
不应当是“矮子里面拔将军”。最后,尽管批评很严肃,但我并不认为
我把标准定得太高了;因为,就书中已有的材料来看,以及就我对许多
作者的能力学识了解来看,我觉得他们本应当作得更好一些。
当然,毛病还可能出在我这里:也许是我过分为另一种前见所笼罩,
为一种西方的关于法律社会学的学术模式“格式化”了?我也在反思。
如果真的如此,那么我的这番批评,在希望学友们见谅的同时,更希望
引出更深入认真生动活跃的法律学术批评和讨论。
注释
[1]甚至就形式来说,书中所收的论文也未能遵循这一指导思想,即描述一个社会法律和
权利发展的互动;有数篇论文实际上还有较强的法条研究的倾向,例如第八篇。
[2]霍菲尔德自己就认为“基本的法律概念并不是抽象地存在的,而是具体地应用在【创建和谐家园】
和律师日常事务的实际问题中”,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页146。
[3]张与当初的律师制度设计者的观点有重大不同,但在一种价值上两者完全一致,两者
都先验地视或假定律师是民权、特别是刑事被告权利的维护者;区别只在于,律师的战略位置是
在政府内还是在社会中。
[4]当然,我并不否认律师制度成为一种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的可能性,只否认基于理想建
立制度且运作成功的可能性;律师也是人,律师并不比政府官员和社会上的普通人更好或更坏;